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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释义

作者:计财处卢芸   责任编辑:薛震湘  浏览:次  发布日期:2014-05-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规范我省非税收入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非税收入概念的提出,是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和创新财政管理体制的成果。它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强化财政职能、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认识上,取得了新的突破。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保持正常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及在弥补各单位预算安排不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对部分非税收入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导致大量财政性资金游离于财政管理之外,产生了诸如肢解财政职能,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助长 “三乱”和腐败现象等许多弊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指出,“将对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收缴制度实施改革”。这是国务院正式文件中第一次使用非税收入一词。2004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这就更加明确地界定了非税收入的资金性质和管理体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和“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的要求。综上所述,制定本条例对于规范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创新非税收入管理机制,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意义和现实必要性。

(一)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同时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预算决策和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的要求。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一样,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纳入公共财政框架,规范管理,统筹安排,为落实“五个统筹”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近年来,非税收入增长较快,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管理滞后,限制了非税收入的资金使用效益,没有发挥应有缓解财政困难的作用。因此,要通过推进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切实增强非税收入运行的透明度,充分发挥非税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支持事业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在财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实践中,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需要。《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要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本条例正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要求的具体细化和延伸,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同时,本条例的出台为有效管理非税收入,整合财政资源,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只有通过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才能从更高层次和更宽范围推进依法理财。

(三)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大决策。财政历来是政府对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非税收入管理,并建立起严格和明确的法律制度规范,将其作为整个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体制、机制上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才能真正实现非税收入的财政属性定位,才能依法对非税收入实行统一征管、统筹安排。这既有助于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也能从制度上为解决部门、单位间分配不公和苦乐不均现象提供有效保证。

(四)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深化财政改革,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重要基础。当前财政改革的重点是推进预算编制改革,并以此为切入点,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等各项改革,构建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非税收入既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行真正意义的部门预算,就必须淡化预算外资金概念,对非税收入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统一编制预算,统一安排支出。所有非税收入,都要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彻底脱钩,并纳入财政管理。如果不把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的统一预算,部门预算改革就难以真正到位,综合财政预算编制就会名不符实,进而影响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五)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我省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整顿规范收费秩序,从体制上、机制上切断个人收入与部门权力、占有资源之间的不恰当联系,更好地促使一些部门把精力从争权、争钱、争物,转到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上来,有效遏制“三乱”现象,为地方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通过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对非税收入全过程进行监督,还能有效防止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中的“暗箱操作”,遏制执收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增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透明度,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执收单位形象,树立党和政府的威信。

二、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本条例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紧密结合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的实际。但从立法权来说,它是一个地方自主性立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第一条将立法依据规定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关于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调整对象包括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四个方面。在非税收入管理中,征收管理是首要环节,资金管理是核心所在,以票管收是重要手段,人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是有力保障。

二、关于“本省”的涵义

凡本省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都适用本条例。条例所称“本省”是财政管理中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有机结合,而不是完全的地域概念。它既包括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与预算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部门和单位(与本省各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也可能属于本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对象和范围,如本省驻外机构和中央驻湘单位取得的属于地方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概念的界定。

本条从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取得依据、收入种类、资金属性、取得方式五个方面对非税收入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一、非税收入征收主体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法定执收单位。法定执收单位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国家管理、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也适用于各级中共党委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各民主党派组织。

(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投资或以国有名义兴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履行或经授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收取或代为收取一定费用,并服务于社会的科技、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组织。

(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为了社会公共事业依法结成的、依靠国家拨款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向服务者收取一定费用或者由参加者交纳会费进行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行业自律团体等。

(四)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实行独立核算的并与非税收入征管有关的社会组织。

二、非税收入取得依据

非税收入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通过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取得。

履行管理职能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直接履行管理职能,或者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国有资源主要是指在人们现有的认识、科技水平条件下,经过开发能给人们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建立健全非经营性资产和自然资源资产的监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非税收入种类

(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如培训费、检验、检测、检疫费等。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如水利建设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

(四)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五)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即利用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分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其中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所属事业单位的管理费等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今后,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四、非税收入资金属性

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是一种财政性资金,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非税收入取得方式

非税收入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如征收、收取、收缴、追缴、募集等,本条例均统称为征收或收取。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非税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这就表明,非税收入既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也是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一些部门、单位对非税收入的财政属性缺乏应有的认识,认为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部门所有,把预算外资金视为单位自有资金,不是财政收入,政府不必调控,财政无须管理。特别是部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在资金使用上,仍然是谁收谁用,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使用的审批流于形式。加上传统的“重预算内轻预算外”思维定势的影响,使得非税收入难以全额进入预算“笼子”,资金统筹安排和使用没有真正到位。因此,为建立和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实现真正意义的部门预算,就必须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综合财政预算是在逐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预算管理模式,是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统一安排、调控、管理财政性资金,编制部门预算,细化预算项目,其目的是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使财政性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非税收入责任的规定。

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和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加快信息化建设,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与加强税收征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树立宏观调控观念,注重完善政府的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通过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减轻社会负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打下坚实基础。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的,所以各级人民政府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制定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也不能随意减免,造成非税收入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还要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科学管理,推进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管理,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由于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各级人民政府在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省财政厅及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是省政府实施非税收入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确定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组织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省级非税收入;拟定并执行省级非税收入统筹调剂方案;监督检查省直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使用等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市、州、县(区)可参照以上规定确定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汇总、编审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汇总和编审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参照年度预算草案编制依据和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部门预算编制相结合,在审核、汇总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非税收入以前年度完成数及本年度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调整等情况,统一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奖励规定。

为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动执收单位依法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积极性,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更好地完成财政收入任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的对象包括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代理银行以及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等。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类非税收入项目设定、征收依据的规定。

一、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征收

(一)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的依据

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设立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事业性收费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三)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设定的有关规定

1、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的设定和征收

(一)基金立项权限。我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设立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

(二)基金立项原则。第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第二,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第三,符合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第四,基金来源合理,其负担水平不超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承受能力。

三、罚没收入的收取

罚没收入的收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罚没收入的收取依据: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六是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报省人大批准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除此之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四、国有资产收益的设定和征收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这就确定了国有资产在政府和单位之间的权属关系。但鉴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本条例规定,国有资产收益设定和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一级人民政府不得设定和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金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中超过规定标准所占用的办公(业务)用房,对由财政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含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同时,也可以收取国有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分红等国有资产收益。

五、国有资源收益的设定和征收

鉴于国有资源对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本条例规定,国有资源收益的设定和征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它与国有资产收益的设定和征收有一定的区别。我国现行国有资源收益如矿产资源收益、土地资源收益、林业资源收益、水资源收益等,它们的设定和征收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六、其他非税收入的设定和收取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以外的其他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本省实际情况,进行设定和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征收方式的规定。

一、关于执收单位的定义

依据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本条例中统称为执收单位。

二、非税收入征收主体的确认

非税收入征收主体主要是指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法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三、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

非税收入的征收分为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

(一)直接征收是指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法定执收单位直接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方式的应当采取直接征收方式。执收单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不得擅自采取委托征收方式。

(二)委托征收是指执收单位在不具备征收条件或为了降低征收成本、方便征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行为。但不得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委托方式收取罚没收入,受委托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权责

1、委托单位权责。一是对受委托单位征收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单位权责。一是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二是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不得转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可以采取委托征收方式时,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规定。

一、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这就要求作为财政性资金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应收不收、该罚不罚、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属于行政过程中的渎职行为,应该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

二、非税收入减免范围

非税收入的减免范围:一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的;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征、免征、缓征的。非税收入的减免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属于哪一级的收入就由哪一级审批减免。不得越级减免属于上级或下级的非税收入。

三、特殊情况下的非税收入减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审批)。如遭遇到“非典”疫情、禽流感等特殊情况,致使人民生产、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临时性非税收入减免规定。2003年5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我省受“非典”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行业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规定,违反财政法规,罚款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机关同意,可以分期缴纳,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设立的规定。

一、取消执收单位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非税收入缴存的专用账户。本条例实施后,各执收单位现有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包括省财政厅为省直单位开设的属于非税收入过渡性质的财政专户分户,必须限期撤消,原账存资金按性质分别划解至国库或财政专户。今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否则视同私设“小金库”处理。

二、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设立

为了及时准确办理非税收入收缴、划解、退付等结算业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在代理银行统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记录、归集、核算和反映有关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按部门、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按规定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应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不得拖延和滞压。

代理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退付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三、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开设的特殊情况

对个别非税收入资金量大、环节较多、涉及面广、缴款程序复杂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通过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分户等办法解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的规定。

一、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的含义与作用

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的执收与缴款相分离的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单位开票、银行代收”。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是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防止非税收入资金被挪用、挤占、截留,保证政府能够统筹安排非税收入,有效治理“三乱”,防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二、收缴分离制度的特殊规定

本条在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同时,考虑某些执收单位的实际情况,规定部分小额、零星、分散、不当场收取就难以追缴的非税收入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收单位直接收款,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收款项缴入指定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缴款的具体规定。

一、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缴纳非税收入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二、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非税收入收缴方式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直接缴款是指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时,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义务人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付款人开户银行或代理银行及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执收单位在款项到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后,凭据办理相关业务。

采用转账方式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缴款义务人须到其开户银行办理付款手续。其中,缴款义务人开户银行在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应直接划解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该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款义务人开户银行不在代理银行的,执收单位或缴款义务人可选择收款的代理银行,并由缴款义务人按规定将款项缴入该代理银行。通过现金方式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由缴款义务人就近到代理银行缴款。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直接收取款项后,由执收单位按日汇总并填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关于非税收入征收中的禁止性规定

预算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财政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主要包括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擅自隐蔽和隐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为逃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稽查而将所收款项转移至他处,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将收取的非税收入直接用于本单位支出,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所收款项进行营利活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擅自将所收取非税收入款项分配给个人或组织等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待结算收入和非税收入退付的相关规定。

一、待结算收入的定义

待结算收入是指由于缴款义务人、资金性质或者缴款数额不确定等原因,暂时不能确定为非税收入,有可能根据未来事项发生而产生变化的各类款项。如抵押金、法院诉讼费等。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就是一种待结算收入。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数定期汇总上报,经财政部审核并发文确认后退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按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退库办法退付。

二、对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的处理

一方面,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同时,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返还缴款人。

三、非税收入退付程序

非税收入的退付主要包括技术性差错退付、改变行政隶属关系退付、政策性调整退付、经专项审批可以退付、经权威部门认定可以退付五种情形。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比照待结算收入返还程序,由缴款义务人或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认,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具《非税收入退付通知单》,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及时、足额、准确地退还给缴款义务人。条例本着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中间环节的原则,将误征和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不再通过执收单位。对于已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则由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退付。

“依法确认”是指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者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确定。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非税收入项目、征收程序、范围、标准的规定而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行为,均属于误征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职责的规定。

一、执收单位必须实行非税收入公示制度

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公示的内容包括:非税收入项目、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时间和征收程序;公示的途径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政府公众信息网、执收单位固定的公示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中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财政、物价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是单位财务计划与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执收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的时间应与本单位编报部门预算的时间相一致。年度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包括执收单位本年度的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下年度的征收计划。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认真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测算并扣除统筹资金后,财政部门据此编入单位的部门预算,其支出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

省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编制、审核操作规程具体如下:

(一)省直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计划草案。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编制、审核的时间与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编制、审核的时间同步,并要求一致;

(二)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现行政策,根据执收单位以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情况,结合本年度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等情况,对省直部门计划草案进行初审,扣除政府调剂资金后,形成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三)经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汇总后形成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编报部门预算的相关依据。

三、执收单位必须执行非税收入定期报告制度

在进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以及会计集中核算改革之后,执收单位仍然应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记录、汇总、核对并妥善保存以便备查。执收单位应当依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时间顺序,分项填报非税收入缴款台账,并按日、旬、月、季、年进行汇总,同时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账目核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在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是各单位财务会计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真实、完整地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提高非税收入征收效率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简便、廉洁、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进征收方式,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收效率。

非税收入征管费用是指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的征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征管效率的高低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执收单位本身的工作效率是密切相关的。提高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的效率,一方面应采用先进的征收手段,妥善解决执收单位收费养人的问题,节约征管所需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应简化缴款程序,使缴款义务人方便缴款,最大限度地减少缴款费用。

为方便缴款义务人和执收单位缴款,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应该在所有网点开办非税收入缴款业务。高效、便民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就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而言,遵循便民原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为了防止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暗箱操作”等问题,便民原则应贯穿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全过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为缴款人服务、方便缴款人为出发点,从技术、制度等各方面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资金划解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收入级次。非税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收入级次进行收缴和划解。非税收入的收入级次与财政收入级次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与我国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相适应,我省非税收入级次分为省、市、县、乡四级。

二、非税收入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属于本级的非税收入按不同类别分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规定的时间定期划解到国库;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等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规定的时间定期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财政管理方式的具体规定。

所有非税收入都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其中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按照《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要求,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同时,根据我国现行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所有单位均应编制部门预算。

一、一般预算主要内容

一般预算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将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和地方按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后,为了区别纳入预算管理的这部分基金收支,而将原政府预算统称为一般预算。

一般预算收入主要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基金预算主要内容

基金预算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将13项政府性基金和地方按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后,财政部为加强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这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部门按国家规定取得的基金收入,如水利部门的水利建设基金、电力部门的电力基金、铁路部门的铁路建设基金等。

1996年财政部《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第一,在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上,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第二,在预算编制上,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时采用单独编制办法。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在基金预算中反映。第三,在预算执行上,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各级财政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关于财政专户管理

对于目前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分成、结算的规定。

一、非税收入分成管理。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省与中央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州、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批准。未经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原则”是指凡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按属地原则,将款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划解和结算。属于上一级政府的非税收入由下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时间逐级缴入上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属于分成给下一级政府的非税收入通过本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返还到下一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随着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逐步推进,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完善后,非税收入分成结算将比照税收收入分成结算的办法进行逐笔划解结算。

在长沙以外的省直部门(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应就地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非税收入上下级缴拨的禁止性规定。为了杜绝非税收入体外循环,下级执收单位不得以某项非税收入在预算级次上属于上级非税收入为理由,将其直接缴付到上级执收单位。上级执收单位更不得要求下级单位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将本应属于下级的非税收入直接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而应通过各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进行资金划转。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同级和下级部门之间进行非税收入资金划转。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统筹调剂及征收管理经费的规定。

一、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调剂使用的必要性

规范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财政收支的“全口径预算管理”。但是,考虑到我省财政保障能力还不能真正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全面到位,部门预算的编制也还不够科学和完善,对所有非税收入资金实行统筹安排管理难度较大,条例在充分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决定在全部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前提下,现阶段对非税收入采取适度调剂使用的方式来进行统筹安排,适度平衡部门和单位严重苦乐不均的问题。采取这种办法,也是充分考虑了执收单位正常的行政成本和部分单位现行预算安排不足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操作中,要按照区别对待、适度调控的办法实行统筹调剂,针对不同资金来源的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统筹比例进行调剂。要坚持统筹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用原则,重点保障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受益的民生项目。对政府性基金等一些有特定用途的非税收入,要充分考虑其原来的使用方向和渠道。随着我省财力的不断壮大,要适时对有关统筹办法进行调整,争取尽快按照公共财政的规范模式进行管理和分配。

二、关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单位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努力控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同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执收单位坐收坐支非税收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将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统一安排,保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主要包括征管部门工作经费、票据工本费、征管奖励经费、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票据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非税收入票据的定义与种类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收(缴)款凭证。

我省现行非税收入票据分为《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两大类。《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根据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实际需要设置,分为“非税收入定额收据”和“非税收入非定额收据”两种。其中“非税收入定额收据”包括收费定额收据和罚没定额收据,“非税收入非定额收据”由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某项非税收入的特殊性设置。

非税收入票据的基本要素主要由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内容所组成。

1、票面表格内容:征收项目、征收标准、金额构成了非税收入票据表格的主体内容。

2、非表格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六要素。

二、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按照“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统一制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的非税收入票据监管工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具体印制工作。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票据工作应履行的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研究和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制度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票据票样;

(三)监制全省非税收入票据;

(四)检查、监督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

四、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管理票据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仅限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及存根的监销工作;

(四)负责非税收入票据账簿登记;

(五)负责非税收入票据样票留存及整理归档。

五、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

1、保存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的保存管理是指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票据印制成品以后,向用票单位供应使用之前的保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包括入库验收制度、台账报表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定期盘存检查制度、岗位责任考核制度等。

2、发放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发放就是按规定范围、对象、手续发放票据。包括: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内部票据调拨和对执收单位的票据核发。

3、使用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管理就是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票据的填开和取得进行组织、协调、监督。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其他各环节的工作都是为了有利于控制票据的使用。

4、核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的核销管理就是非税收入管理机关对已用票据、作废票据等进行核实销号而开展的各项活动,包括办理核销手续、进行票面审查、票据销号、长短票据处理等内容。

5、票据检查。非税收入票据检查,是指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票据承印企业和执收单位执行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情况的审核、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非税收入票据的情况;凭以报销、记账的非税收入票据的合法性;检查与非税收入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票据的填开规定。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必须确定专人填开票据,严格明确其工作职责范围,建立责任考核制度。在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填开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以及票据填写规范,向缴款义务人填开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缴款义务人依法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时,应当向执收单位取得非税收入票据;对于不出具规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票据承印的规定。

依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只有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才能承印非税收入票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同时,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只能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委托,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供应非税收入票据,除此之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一、承印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管理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印刷经营许可证书;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刷非税收入票据的需要;具有完整、严谨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系统;能够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供应;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并配有监控防盗系统;能严格遵守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管理规定。

经政府采购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确定签约期限。

二、加强对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的监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废次页清缴与集中销毁制度、验收入库保管制度和防伪专用品及票据监制章专人负责制度,以确保产品质量如期交货,保证票据及防伪专用品安全。并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承印非税收入票据报表等资料。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将承接的非税收入票据转移印制,也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和非税收入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及时中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票据发放与领购的规定。

一、非税收入票据申领及其程序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必须按照收入级次或者现行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即:下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到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对执收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经核查无误,且确定其所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已按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将已审核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收单位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制度

执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非税收入票据各个环节管理。

(一)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制度。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就是执收单位按规定范围、对象和要求发放、领取、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登记制度,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切实加强内部票据领用管理。

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中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转让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将本单位自用的票据出售转让他人;出借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将本单位自用的票据借给他人使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是指为他人代开非本单位征收业务活动票据内容;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是指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授权或委托而擅自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伪造非税收入票据是指非法私印、私刻票据和监制章,或者在合法票据上刮、擦、挖补以及用化学方法,更改或增添票据内的有关内容;非法票据是指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有:应开具而未开具;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不按征收业务的真实内容填写;拆本使用票据;开具作废票据;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票据开具;扩大票据开具范围等。

(二)非税收入票据保管制度。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是指执收单位对尚未填用的票据,以及已经填用的票据存根进行专门保存管理。已开具的票据存根的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但个别用量特别大的票据存根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执收单位登记造册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保管票据,建立非税收入票据存放和保管制度,确保非税收入票据的安全。

(三)票据缴销和审核制度。票据缴销指执收单位对所属执收点所填开的票据进行收缴和核销。既可以采取按次缴销的办法,也可以实行定期缴销。在票据缴销时,必须对应缴销的填开票据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是看票据使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情况,票款是否相符,以及所收款项是否已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等。具体审核缴销应由单位票据管理人员和有关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中发现违章问题时,对其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将事实和内部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对作废票据的缴销,如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票据换版或票据超过使用期限等,需要将未使用的票据进行销毁。发生这种情况时,执收单位应认真进行收缴清点对数,并造具作废票据缴销清单,在规定期限内由执收单位一次性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缴销。

执收单位发生撤销、改组、合并、迁移以及改变财务隶属财政机关时,应向原领购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缴销票据,原票据不得自行处理和销毁。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监督职权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时,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编制情况;非税收入综合预算管理情况;非税收入项目设定和征收标准的情况;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相关部门、单位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其他情况。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依法就人民政府的某项工作提出质询和询问。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方面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依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质询必须在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举行期间提出,闭会期间不能提出质询案。质询案要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不能采用口头方式。质询案应当写清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在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不能推迟到闭会以后。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委员若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所谓质询,是指质询者对受质询机关的工作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质问,要求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获知受质询机关的工作情况或者对受质询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监督受质询机关改进工作。

所谓询问,是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为弄清楚疑问而提出问题,由有关部门派人答复,以便了解更多的情况,更好地审议议案和报告并作出决议的一种活动。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询问,既可以在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不需要特定的联名人数。对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及时答复,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非税收入管理中行使监督职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要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是依法履行其行政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体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一)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未按规定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的问题;(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标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非税收入征收标准严重不合理的问题;(三)各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减征、缓征和免征的问题;(四)对于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非税收入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五)依据非税收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收单位义务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财政部门作为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对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等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是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

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是财政监督的两种形式。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所进行的一种经常性监督。它与平时的工作紧密相连,把监督寓于管理之中,在监督中加强管理,通过监督达到加强管理的目的。专项稽查是针对各部门、各单位某一共同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的专门检查。如非税收入级次专项稽查,就是检查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执行预算管理级次的情况。专项稽查可以对管理中某一方面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进行监督、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各执收单位按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情况,以及委托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情况;(二)各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标准、减免、程序等方面的情况;(三)非税收入资金汇缴、分成、划解和结算情况;(四)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保管、发放、使用和核销情况;(五)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的情况;(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二、执收单位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实施监督检查应尽的义务

财政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被检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无故拒绝、阻挠和刁难,不得弄虚作假,妨碍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所谓如实提供,一是指提供资料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凡是与非税收入有关的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都必须提供,不得拒绝,也不得隐匿不报;二是指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这些资料必须是真实地反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不得提供虚假的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对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非税收入涉及面广,征收管理的难度大,需要审计、物价、监察等专门监督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对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合力。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物价、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审计、物价、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物价、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并且要与纪律、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严肃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监督是政府内部的一种监督行为。审计机关对非税收入进行监督,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非税收入中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收费许可证的检查、审验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的监督,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纪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报非税收入违法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检举揭发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也是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中的作用,弥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足,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更好地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举报人都有明确的权益保护规定。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以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认真、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检举,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及时依法处理。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加强专门机关的监督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制度就是强化社会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种类

(一)在非税收入的征收过程中有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账户,或者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主体不是单一的,有可能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可能是其他执收部门,同时还有可能是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对非税收入的划解、结算等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违法主体一样,非税收入资金管理中的违法主体也要区分各种不同的情形进行界定。

本条中所谓拖延,是指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无故延长时间,不及时办理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行为。所谓滞压,是相关部门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滞留,不上缴或者下拨应当拨付的资金的行为。

(三)在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中有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一)行政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二是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规定。

(二)民事责任。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

(三)刑事责任。它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四种形式。责令改正是指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责令改正单独规定了一条,即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追缴违法资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有关单位的违法资金依法进行追缴的行为。行政处分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的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刑事责任,必须是刑法对某种情形规定了明确罪名,有关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的工作中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除了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所收取的款项,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将所收款项退还缴款人,因特殊原因无法退还的款项,应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湖南省的实际,本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时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首先应当中止承印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取消其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同时,依照前款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要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如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取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过程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等,应由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也有可能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行使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二是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过程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和裁定。

二、依法追究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

三、依法追究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侵犯的客体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正常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活动;二是犯罪主体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是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渎职犯罪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予以量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和废止《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即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包括从何时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生效后有无溯及力。本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9月1日,即从2004年9月1日起本条例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的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问题不适用本条例。

二、废止《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财政改革的深化和公共财政体制的逐步建立,确立政府非税收入的新理念,淡化预算外资金概念成为必然趋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出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吸收我国近几年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取得的探索成果,在全国率先创新非税收入管理机制,替代了以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模式。因此,《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于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